(2015)山刑初字第95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7-13)
(2015)山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后刘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的鲁D×××××小型普通客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亭区山城办事处枣树岭村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驾驶鲁D×××××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张某乙及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张某甲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67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接处警详情单、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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