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73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6-26)
(2015)山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延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贾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马运杰、赵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葛延存,被告人贾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贾某通过发布“美女服务”、“包小姐”、“办证”“刻章”、“贷款”等虚假小广告,以需先交纳保证金等名义欺骗多名被害人向其指定帐户汇款,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杨某、贾某共计诈骗三起,诈骗金额为326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牟利,明知被告人贾某等人发布“美女服务”、“包小姐”、“办证”“刻章”、“贷款”等虚假小广告进行诈骗活动,而受被告人贾某指使,在山东省枣庄市辖区、临沂市区、济宁市微山县、河南省商丘市等地公共场所,张贴“美女服务”、“包小姐”、“办证”“刻章”、“贷款”等虚假小广告十万余张,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贾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杨某、贾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贾某、张某甲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提出已经向公安机关退交涉案赃款。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犯罪数额不大,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退交涉案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贾某通过发布“美女服务”、“包小姐”、“办证”“刻章”、“贷款”等虚假小广告,以需先交纳保证金等名义欺骗多名被害人向其指定帐户汇款,进行诈骗活动。在实施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某使用黑色东风标致轿车。被告人杨某、贾某共计诈骗三起,诈骗金额为326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牟利,明知被告人贾某等人发布“美女服务”、“包小姐”、“办证”“刻章”、“贷款”等虚假小广告进行诈骗活动,而受被告人贾某指使,在山东省枣庄市辖区、临沂市区、济宁市微山县、河南省商丘市等地公共场所,张贴“美女服务”、“包小姐”、“办证”“刻章”、“贷款”等虚假小广告十万余张,非法获利一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贾某诈骗山东省济宁市市辖区居民宋某5000元;
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贾某诈骗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居民刘某16300元;
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贾某诈骗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居民张某乙1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贾某、张某甲均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已向公安机关交纳,未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贾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施某、钟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录像,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杨某、贾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贾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贾某、张某甲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贾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贾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交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经被告人杨某、贾某、张某甲所在社区轿正机关社会调查,同意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轿正。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贾某、张某甲涉案赃款(三被告人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未随案移送的,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
五、依法没收黑色东风标致轿车等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未随案移交,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玥
审 判 员 孙延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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