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87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7-28)
(2015)山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为他人提供毒品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长明、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振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份至同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出售给他人冰毒,共计1克,共收取现金4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本案所有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出售给他人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共收取现金4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山亭区水泉镇泥汪村其家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张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
2、2014年约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山亭区锦绣花园小区南门保安岗亭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姜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山亭区水泉镇泥汪村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姜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本案指控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姜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三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本案全部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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