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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刑初字第110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8-6)



    (2015)山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21时40分,被告人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小型轿车沿山亭区山城办事处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官庄社区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赵某、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程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6.06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全部作用,确定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徐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虽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逃避法律的追究,不构成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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