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01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山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44省道山亭区凫城镇张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左拐弯的一辆无牌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驾驶员韩某和坐三轮车的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至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给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害人刘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实;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的违法行为比韩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法载人行驶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确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接处警详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孙某某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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