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02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山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山亭区北庄镇至抱犊崮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北庄镇东庄村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无证驾驶私自改型的无牌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焦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无证驾驶私自改型的无牌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全部作用,过错严重,确定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的证言,接处警详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私自改型的无牌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焦某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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