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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刑初字第108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山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寅、邵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2点,被告人邱某甲在水泉镇白蒋峪村北的山上给其父亲上坟烧纸时,因疏忽大意把山上的枯草引燃引起山林大火,森林过火面积为5.26公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因疏忽大意失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人邱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乙、邱某丙、郑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火灾现场鉴定报告书,过火林地类型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由于过失行为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林地面积达5.26公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在火灾发生后采取积极救助措施,综上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邱某甲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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