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06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山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无证驾驶脱审的农用三轮车(鲁D×××××),违法载人沿山亭区西集镇龙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号机井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颠簸,致乘坐三轮车的孙某甲、张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至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证驾驶脱审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违法载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给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在案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实;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无证驾驶脱审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违法载人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全部作用,确定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姜某甲、姜某乙、孙某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脱审车辆、违法载人未安全文明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甘某某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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