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03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山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D×××××三轮汽车沿343省道行驶至山亭区徐庄镇水泥厂东时,将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乙、徐某丙撞伤,后李某乙和徐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徐某丙均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观察路面不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措施不全的车辆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知道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乙、徐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乙、徐某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张某乙、王某、徐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调解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详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措施不全的车辆超速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状况,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西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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