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142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4)山刑初字第14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金,农民。
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士金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诉讼中,自诉人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26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19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金及其诉讼代理人闫绍付,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金诉称,其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2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先动手打了自诉人张士金,后被告人又用锄头殴打自诉人,造成自诉人肋骨骨折,自诉人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士金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致其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671.5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95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伤残补助费237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460.59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诉人的轻伤不是与其打架过程中造成的,如证明伤情是其造成,其愿意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及后果较轻,其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士金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2日晚,自诉人之妻因与被告人家人之前的矛盾辱骂被告人张某甲,继而自诉人与被告人也发生争执并用拳头相互殴打,后被告人用锄头的木把殴打了自诉人胸部等处,造成自诉人肋骨、胸骨骨折。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士金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565.19元。张士金系枣庄市富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日均工资120元。自诉人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自诉人张士金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自诉人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枣庄市富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自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士金造成自诉人肋骨、胸骨骨折,侵害了自诉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自诉人伤情客观事实并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损失为10800元。交通费根据自诉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伤残补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交住院病历及护理证明,故对该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金医疗费7565.19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9165.19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15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满建农
审 判 员 韩正涛
人民陪审员 张松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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