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71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8-6)
(2015)山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不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姚营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姚某甲、张某甲、庄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焦炜、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姚某甲、张某甲、庄某甲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之后在山亭区店子镇传播"全能神"教义、积极组织并参与教会活动,并不断通过向群众讲"全能神"教义、发放"全能神"宣传册和宣传单的方式发展"全能神"邪教会员。2013年初,姚某甲、张某甲担任七号教会带领,负责组织店子镇姚营村及周边村庄信教人员的聚会,并发展了童某洪、王某花、王某英、段某美等人加入"全能神"邪教,在童某洪家、"姚勇"家形成聚会点,并多次组织聚会,宣传"全能神"教义;由杨某甲、刘某甲担任二十七号教会带领,被告人庄某甲任福音执事,负责店子镇鹁鸽崖村、王河村、龙虎村信教人员聚会,并发展了陈某花、徐某花等人加入"全能神"邪教,在王奉礼、陈某花家形成聚会点,并多次组织聚会,宣传"全能神"教义。公安机关在庄某甲家查获"全能神"书籍255本、光盘137张、宣传单58张、内存卡一张。在张某甲和姚某甲处也查获大量"全能神"宣传品。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姚某甲、张某甲、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传教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其传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焦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信"全能神"教的行为是不当的,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杨某甲的"全能神"宣传品数量少;2、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后果;3、被告人杨某甲受蒙蔽,被利用参加全能神教,其本人也是受害者;4、被告人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如果法院对其判刑,他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姚某甲、张某甲、庄某甲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之后在山亭区店子镇传播"全能神"教义、积极组织并参与教会活动,并不断通过向群众讲"全能神"教义、发放"全能神"宣传册和宣传单的方式发展"全能神"邪教会员。2013年初,姚某甲、张某甲担任七号教会带领,负责组织店子镇姚营村及周边村庄信教人员的聚会,并发展了童某洪、王某花、王某英、段某美等人加入"全能神"邪教,在姚某甲家、童某洪家等地形成聚会点,并多次组织聚会,宣传"全能神"教义;由杨某甲、刘某甲担任二十七号教会带领,被告人庄某甲任福音执事,负责店子镇鹁鸽崖村、王河村、龙虎村信教人员聚会,并发展了陈某花、徐某花等人加入"全能神"邪教,在王奉礼、陈某花家等地形成聚会点,并多次组织聚会,宣传"全能神"教义。公安机关在庄某甲家查获"全能神"书籍255本、光盘137张、宣传单58张、内存卡一张。在张某甲和姚某甲处也查获大量"全能神"宣传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姚某甲、张某甲、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童某洪、段某美、王某花、王某英、泰某花、姚某启、刘某英、徐某花、孙某洪、陈某花、王某明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全能神宣传、学习资料,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姚某甲、张某甲、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全能神"组织政治上极为反动,煽动改变社会制度,建立全能神统治的国度",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邪教组织"的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邪教组织。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姚某甲、张某甲、庄某甲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提出的"传教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未破坏法律实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明显与现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查扣的宣传品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数量要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述规定仅是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情形之一,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并不影响从其他方面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构成犯罪。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后果,其行为仅是一般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信奉邪教的意念坚定,较大范围地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发展信教人员,并与刘某甲共同担任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鹁鸽崖村、王河村、龙虎村的"带领"(负责人),在相对固定的聚会点多次组织有规律的聚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被抓获归案后,仍不思悔改,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庄某甲,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且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彻底悔改,二被告人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庄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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