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47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8-7)
(2015)山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刘庄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显玉、刘连中,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姜某甲(另案处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显玉、刘连中,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因被告人姜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其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且于同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5年7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庄市市立医院南门东边胡同北头的丁字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卖给张某甲与姜某乙(另案处理)。
2、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庄市市立医院南门东边胡同北头的丁字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卖给姜某乙。
3、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庄市市立医院南门东边胡同北头的丁字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姜某乙销售0.4克冰毒。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向他人出卖毒品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显玉、刘连中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毒品贩卖的绝对量很少;3、被告人系代购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庄市市立医院南门东胡同北面的丁字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甲与姜某乙。
2、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庄市市立医院南门东胡同北面的丁字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卖给姜某乙。
3、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庄市市立医院南门东胡同北面的丁字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姜某乙销售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甲(同案参与人)、张某甲、李某甲、马某、张某乙、徐某、李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贩卖少量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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