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139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4)山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苏东到庭参加诉讼。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5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同年6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下午,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清除山城街道办事处东水峪村西的地面附着物时,山城街道办事处东水峪村村民张某甲与山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甲对王某不满,从家中拿两把斧子到清理现场,双手各持一把斧子,将王某砍伤,造成王某左胳膊及左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的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是因行政执法人员对没有领到补偿款的被告人的地进行清理引发的,没有针对性;2、行政机关对征收的土地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其行为违法;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清除山城街道办事处东水峪村西的地面附着物时,山城街道办事处东水峪村村民张某甲与山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甲对王某不满,从家中拿两把斧子到清理现场,双手各持一把斧子,将王某砍伤,造成王某左胳膊及左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的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范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将上述款项交至本院,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于某、黄某、张某乙、冯某甲、冯某乙、张某丙、冯某丙、李某、魏某、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部分,予以采信;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黄元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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