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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刑初字第88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山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岩,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长明、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翁某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殷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殷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后殷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殷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驾驶车辆占用专用车道、超速、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董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主动报警,垫付一定医疗费;2、被告人翁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翁某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殷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殷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后殷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殷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的同车副驾驶李某随即拨打120与122,二人商定由李某送殷某乙到医院抢救,被告人翁某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翁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翁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已与被害人殷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殷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翁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殷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详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驾驶车辆占用专用车道、超速驾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与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黄元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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