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25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山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山亭区徐庄镇辛召村至华东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徐庄镇宋庄村段,与由北往南行驶宋某驾驶的鲁D×××××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晓倩及乘车人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孙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侦查,其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李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伤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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