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82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6-8)
(2015)山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亭区店子镇高崖村段时,与沿路西向路东横过公路的刘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张某、刘某受伤。经检测,张某的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9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车辆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刘某骑的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确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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