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32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山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慈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8时许,郭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红绿灯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慈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慈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慈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3.8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慈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慈某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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