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94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山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夏天,在新一号教会带新人,并在山亭区凫城镇传播“全能神”教义,通过向群众讲“全能神”教义、发放“全能神”宣传册等方式发展“全能神”邪教会员。2014年收小麦时候至今,李某担任新一号教会带领,信徒27人,负责组织凫城镇付庄村及周边村庄信教人员的聚会,并发展王某、盛某、蒋某(灵名徐燕)等人加入“全能神”邪教,在盛某家、褚某家形成聚会点,多次组织聚会,宣传“全能神”教义。公安机关在李某家中查获“全能神”书籍107本、光盘56张、内存卡7个、宣传单18张、MP3播放器等。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并保证以后不再相信“全能神”,也不再与信“全能神”的人接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灵名尚心)于2003年加入邪教组织“全能神”,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夏季枣庄区1号教会带新人,并在山亭区凫城镇传播“全能神”教义,通过向群众讲“全能神”教义、发放“全能神”宣传册等方式发展“全能神”邪教会员。2014年夏季时候至今,被告人李某担任新一号教会带领,信徒27人,负责组织凫城镇付庄村及周边村庄信教人员的聚会,并发展王某、盛某、蒋某(灵名徐燕)等人加入“全能神”邪教,在盛某家、褚某家形成聚会点,多次组织聚会,宣传“全能神”教义。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全能神”书籍107本、光盘56张、内存卡7个、宣传单18张、MP3播放器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质证的证人王某、盛某、田某、褚某、蒋某、许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全能神”是非法组织,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取缔和禁止的邪教组织。被告人李某组织、利用“全能神”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保证以后不再相信“全能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且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李某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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