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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刑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山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长明、邵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牌拼装货车沿山亭区北庄镇西坡村路由南向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向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检验报告,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人体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私自改型的无牌车辆未按规定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该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其道理,但应考虑事故形成的原因;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事故,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牌的拼装货车沿山亭区北庄镇西坡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往东拐弯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方向往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车辆损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检验报告认定,孙某因车祸伤及头部及全身多处,致双侧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为著、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及左侧额颞叶少量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左侧额顶骨骨折并累及矢状缝分离骨折、顶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左侧膝关节处见软组织挫伤,手术治疗后仍处于昏迷状态,损伤属重伤二级范畴。神经功能、生活能力现无法作出鉴定。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郑某在事故发生时积极在现场救助被害人,在医院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于2015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实。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处警详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私自改型的无牌车辆未按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经枣庄市薛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郑某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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