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17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山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满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满某甲受伤,车辆损毁,后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37.5/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脱审车辆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满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满某甲受伤,车辆损毁,后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37.5/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枣庄市山亭区道路交通事故公正调解处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满某乙、刘某、宋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脱审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崔其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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