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49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山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月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5年8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4时5分,被告人孙某驾驶鲁D×××××号轿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郭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5分,被告人孙某驾驶鲁D×××××号轿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郭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随即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详情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满建农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张明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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