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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刑初字第86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山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彤、孙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因被告人罗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对其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同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0日,刘某(已判刑)在网上盗取在韩国上学的冯某甲QQ号,冒充冯某甲的身份与被害人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聊天,虚构教授回国需要为教授兑换人民币的事实,诈骗冯某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罗某甲明知刘某等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仍然到银行将赃款2万元取出并收取好处费。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刘某、罗儒润等人骗取他人财物,实施诈骗犯罪,而仍然为刘某等人进行银行取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0日,刘某(已判刑)在网上盗取在韩国上学的冯某甲QQ号,冒充冯某甲的身份与被害人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聊天,虚构教授回国需要为教授兑换人民币的事实,诈骗冯某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罗某甲明知刘某等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仍然到银行将赃款2万元取出并收取好处费。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已将涉案赃款人民币2万元退交至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罗某乙、罗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汇款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甲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罗某甲与其他实施诈骗的同案犯事先通谋而为其转移赃款,所起的作用较刘某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司法局不同意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罗某甲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已退交,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满建农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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