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99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山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道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彬,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某、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彬、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亚细亚"杨宁超市"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肖某0.3克冰毒。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矿务局医院后门的"煎饼卷大葱"饭店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肖某0.3克冰毒。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矿务局医院后门处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肖某0.4克冰毒。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铁西小区的桥洞子东侧路北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肖某0.3克冰毒。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广场东边的立交桥下面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刘某0.4克冰毒。
6、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亚细亚处以1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刘某0.2克冰毒。
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北龙头便民市场处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刘某0.6克冰毒。
8、2014年11月18日,山亭区公安民警在张道某驾驶车辆上查获5袋冰毒,净重为2.06克。
9、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陵县万利宾馆门口以1000元钱的价格向张道某销售冰毒2.5克。
10、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陵县宝华宾馆门口以1500元钱的价格向张道某销售冰毒2.5克。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道某、王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道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道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道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王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道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在被告人张道某车内查获的毒品,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张道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道某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道某以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1.3克;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1.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陵县万利宾馆门口以1000元钱的价格向张道某销售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陵县宝华宾馆门口以1500元钱的价格向张道某销售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亚细亚"杨宁超市"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肖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矿务局医院后门的"煎饼卷大葱"饭店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肖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矿务局医院后门处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肖某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铁西小区的桥洞子东侧路北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肖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7、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广场东边的立交桥下面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刘某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8、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亚细亚处以1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刘某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道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北龙头便民市场处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刘某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10、2014年11月18日,山亭区公安民警在张道某驾驶车辆上查获5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为2.06克。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道某驾驶车辆搜查时,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06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道某具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情节。其被抓获后,检举揭发刘海峰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刘海峰贩卖毒品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肖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等人的证言,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押人员自首、立功建议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道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道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道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道某被查获的2.06克甲基苯丙胺,因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贩卖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系犯罪未遂,考虑到该部分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对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道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重大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的公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与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张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均未退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崔其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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