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54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山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寅、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新城汉诺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翼云宾馆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及齐某驾驶鲁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及乘坐电动车的许某受伤。经乙醇检验,孙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5.44mg/100ml;高某及齐某未检出乙醇成份。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已被害人齐某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齐某、高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伤情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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