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37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山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寅、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梁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调解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详情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行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涵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