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11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山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孙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山亭区飞腾电子科技服务中心申请的POS机,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套现1065706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套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山亭区飞腾电子科技服务中心申请的POS机,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套现106570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郭某、王某乙、田某、梁某等人的证言,POS机资料及交易明细,山亭区飞腾电子科技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纳税情况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套现人民币1065706元,扰乱了金融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满建农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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