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57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7-14)
(2015)山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居民。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耿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赵平,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将一本伪造的驾驶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乙。
二、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将一本伪造的驾驶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
三、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将一本伪造的驾驶证、一本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丙。
四、2013年,被告人耿某为被告人郝某联系客户,将三本伪造的行驶证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孙某、杨某,被告人耿某从中获利。
五、2013年,被告人耿某从被告人郝某手中购买了一本毕业证、一本结婚证。
六、2014年12月1日,对被告人郝某租住房屋搜查时,搜出其伪造证件工具一套,大学四、六级资格证书49本,毕业证空白内页259张,伪造的驾驶证15本,驾驶证正页6页,副页1个,警察证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8张,伪造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233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证件封皮903本。后经鉴定,其中刻有"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滕州市教育局"、"滕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户口专用"、"枣庄市教育局"、"滕州市第二中学"、"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枣庄工业学校"、"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枣庄学院"、"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枣庄科技职业学院"、"峄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枣庄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字样的14枚印章为假章。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赵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某卖给被告人耿某的毕业证,是其利用伪造的枣庄科技职业学院的印章制作的证明,对于买卖该毕业证的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2、被告人郝某卖给被告人耿某的一本结婚证无印证,无照片,不属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调整范围;3、被告人郝某从陈某处购买的大学四六级资格证书系空白证件,无个人信息和成绩,不应作为犯罪处理;4、在被告人郝某处搜查出的22个"驾驶证"中,其中18个证件因没有制作完成,建议不予认定;5、在被告人郝某处扣押的18张身份证因尚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建议从轻处罚;6、被告人郝某系自首;被告人郝某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且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7、被告人郝某系初犯,主动归案后,彻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其供述前后一致,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1、2013年,被告人耿某为被告人郝某联系客户,将三本伪造的行驶证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孙某、杨某,被告人耿某从中获利。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将一本伪造的驾驶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乙;将一本伪造的驾驶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将一本伪造的驾驶证、一本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丙。
3、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租住房屋搜查时,搜出其伪造的成品驾驶证4本,半成品驾驶证18本,警察证一张,以及"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滕州市教育局"、"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户口专用"、"枣庄市教育局"、"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峄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字样的8枚印章,经鉴定,上述印章均为假章。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租住房屋搜查时,搜出已盖有公章的大学四、六级资格证书49本,以及"滕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滕州市第二中学"、"山东省枣庄工业学校"、"枣庄学院"、"枣庄科技职业学院"、"枣庄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字样的印章6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为假章。后经查实,2013年,被告人郝某用伪造的"枣庄科技职业学院"公章制作假的毕业证一本出卖给被告人郝某。后经查实,已盖有公章的大学四、六级资格证书49本系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上述证件为同一印证加盖而形成的。
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租住房屋搜查时,搜出其伪造的身份证18张,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鉴别并经被告人郝某辨认,上述18张身份证均系被告人郝某伪造的二代居民身份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耿某分别退交涉案赃款人民币1400元、600元。
另查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人郝某下达《询问通知书》要求被告人郝某于2014年12月1日20时到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凫城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郝某按要求到凫成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耿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耿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陈某、吴某甲、丁某、孙某、杨某、王某、吴某乙、胡某、吴某丙、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枣庄市交警支队证明材料,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户籍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郝某、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30份、印章8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18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7枚,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郝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卖给被告人耿某的一本结婚证无印章,无照片,不属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调整范围",经查属实,应从被告人郝某犯罪数量中予以剔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卖给被告人耿某的毕业证,是其利用伪造的枣庄科技职业学院的印章制作的证明,对于买卖该毕业证的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二被告人当庭辩解,上述毕业证确系被告人郝某利用"枣庄科技职业学院"的假章制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2号的规定,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系自首,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且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且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其到案是主动、自愿的,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从陈某处购买的大学四、六级资格证书系空白证件,无个人信息和成绩,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述证书均系被告人从陈某处购得,加盖"全国大学四六级考试委员会"公章,被告人郝某应当知道从陈某处购买的加盖上述公章的证件系伪造的,仍然予以购买,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处罚的是伪造行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明文件是多枚印章形成的,故本案49份文件在数量上应以一枚印章计算为宜,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郝某处扣押的18张身份证因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述证件未流入社会,但仍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与已经流入社会的情形有所区别而已,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郝某处搜查出的22个"驾驶证"中,其中18个证件因没有制作完成,建议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18张驾驶证没有制作完成,系半成品,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然存在,应当对上述18张半成品作为其伪造数量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耿某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经过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郝某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追缴被告人耿某涉案赃款人民币六百元(均已退交);追缴被告人郝某供犯罪使用的赃物电脑等制假工具和伪造的证件、印章以及制假用的原材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正涛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徐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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