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92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山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寅、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鲁D×××××号两轮摩托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亭区桑村镇于庄村岔路口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房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耿某、房某受伤,房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耿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脱审车辆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已与被害人房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房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耿某予以谅解。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受伤并昏迷,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王某、焦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调解书及谅解书,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单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脱审车辆行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耿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西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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