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20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山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彤、任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景某同高某、于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范玉某(另案处理)驾驶鲁D×××××雷诺轿车在日东高速泗水段,故意与任某驾驶的豫B×××××货车刮擦,伪造交通事故,向任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26044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景某同高某、于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范玉某(另案处理)驾驶高某的鲁D×××××雷诺轿车至日东高速泗水段,高某与范玉某选定作案目标后,由范玉某驾驶车辆故意与任某驾驶的豫B×××××货车刮擦,伪造交通事故,高某等人使用景某的驾驶证冒充驾驶人,向任某索要赔偿款26044元。被告人景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2万元(未随案移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景某向本院退交赃款人民币60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已判刑)、于某(已判刑)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核损表,协议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景某涉案赃款人民币26044元(其中6044元已向本院交纳,余款20000元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 涵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