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157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5-5)
(2014)山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3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运美,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祥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连士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诉讼代理人李长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运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祥福的代理人连士举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8日,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7时许,在山亭区西集镇朱庄村张志某诊所内,山亭区西集镇河南村村民范运美与其对象张某甲、儿子范祥福因家庭琐事与孙某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张某甲将孙某的左手环指掰伤。经鉴定,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运美、范祥福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53.13元。同时提出,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是伪造的。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是因为自己的弟弟欠她的钱,而无故殴打的被害人孙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张某甲造成的;2、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害人孙某应对其不配合法院而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承担不利后果;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5、被告人张某甲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7时许,在山亭区西集镇朱庄村张志某(与孙某系同居关系,系被告人张某甲胞弟)诊所内,山亭区西集镇河南村村民范运美与其妻子张某甲、儿子范祥福因家庭琐事与孙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范祥福打孙某的脸时,其手指被孙某咬住,被告人张某甲为使孙某松口,将孙某的左手环指掰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左手环指深屈肌腱止点撕脱客观存在,构成人体轻伤。此外,三人的行为还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头皮软组织损伤、眼部损伤、下唇粘膜损伤、肢体损伤分别属人体轻微伤范畴。
同时查明,被害人孙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7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同年3月25日再次入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40232.89元。2014年7月23日,经山东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其误工期限为6-30周,护理期限2-12周,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王某甲、王某乙、安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影像资料会诊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运美、范祥福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本案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具体评判意见如下:
1、被害人孙某的受伤行为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张某甲造成"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及庭前会议中鉴定人的意见,被害人孙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MR检查(片号:026996)显示左手MRI未见异常,故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此作为依据在(枣山)公(刑)鉴(伤)字(2013)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8号鉴定意见书)中未出具伤情意见。被害人孙某第二次住院时经医生诊断为左手环指深屈肌腱陈旧性断裂,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发现38号鉴定意见书中的MR检查可能存在问题,遂通过多方会诊,确定上述MR检查(片号:026996)报告不实,而应为左手环指深屈肌腱止点撕脱,据此作出38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因被害人MR检查(片号:026996)发生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鉴定人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依据也是上述MR检查,又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确定被害人孙某的轻伤为被告人张某甲造成的。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38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效力。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害人孙某应对其不配合法院而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承担不利后果"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孙某的受伤时间发生在2013年1月6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施行,而38号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3月8日,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的补充。在庭前会议中,本院在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咨询鉴定人时某基础上,鉴定人明某明了被害人孙某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也构成轻伤,但属轻伤二级。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申请的重新鉴定不予配合,但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鉴定内容全面清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也得到鉴定人的充分解释,所得出的轻伤鉴定意见是准确的。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孙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定性错误,应为寻衅滋事罪"的控诉、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够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孙某提出的“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是伪造的,并申请本院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因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中止对外委托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运美、范祥福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应结合其受伤部位以及《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期间,酌情确定误工期限,因未提交从事医疗行业的相关证据,其标准应以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同理,其所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亦应以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其所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考虑其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人张某甲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山亭区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范运美、范祥福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02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3666.6元、护理费203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320元、复印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700元,以上共计68536.4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已交付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黄元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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