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9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挂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市场西门处时与行人丁成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丁成伟死亡。经法医检验,丁成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崩裂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杜某、王某、丁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平日工作积极,邻里和睦,家庭和社区均具备管束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傅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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