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3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D1s223号普通两轮摩托沿枣庄市市中区枣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回民小学南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当日17时17分许,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董某的上肢静脉血液,经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锦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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