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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7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西外环万联加油站附近因争夺拉煤车辆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左侧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金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家庭情况、个性特点、犯罪以前的表现、犯罪行为评价及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评估,控辩双方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所在基层组织及家庭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助其改造,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付华侨
    人民陪审员  傅瑞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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