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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2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D76p95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庄三中西校北门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许某受伤。当日18时10分许,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宋某的上肢静脉血液,经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褚某、陈某、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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