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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市中刑初字第108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市中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罪
    2010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某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某乙(另案处理)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等办理贷款必需的材料,以陈某甲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骗取市中支行贷款150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8月10日、8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其所持有的卡号为62×××35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分别消费套现29769元、取现300元,共计透支金额30000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1年9月19日,该信用卡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7日以挂号信形式进行催收。被告人陈某甲所透支金额至案发时一直未归还。案发后其家人代为偿还了透支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伪造的购销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滕某、刘某、陈某乙等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具有骗取贷款数额150万的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酌情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靳 峰
    审 判 员  李召连
    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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