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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8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硕、邵某、陈广建)沿枣庄市市中区老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王庄镇石榴园水泥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硕、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逃逸。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董某、邵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傅晓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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