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56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市中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0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因怀疑妻子陈某有外遇,于2014年6月8日18时许,以让陈某看孩子为由,将陈某骗至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田庄村大碾村其姐姐租房处限制其离开,期间吴某对陈某进行了捆绑、殴打、拍摄裸照威胁,将陈某关至一大烤箱内,并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6月19日16时许,陈某趁吴某不备跑出向他人求助报警。被害人陈某被非法拘禁22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孟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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