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65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市中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又名薛某罗),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娅、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薛某甲虚构能帮助李某女儿办理户口和办理立新小学入学手续的事实,在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亚细亚、商城等地先后分三次骗取李某现金共计14000元。2015年6月15日薛某甲在市中区东龙头李某租房处欲继续骗取李某3000元现金未遂,被李某及其家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人周某、谢某、薛某乙3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清文
人民陪审员 王援非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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