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6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欣生、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乡南外环与天桥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车先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车先纪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认定,被告人周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车先纪送往医院抢救,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先纪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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