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68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焦宏、刘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焦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枣庄市市中区至尊KTV内看到王浩与房某正在三楼走廊嬉戏,遂上前对房某无故殴打。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浩、刘剑飞、刘沛、王大海(后四人另案处理)持不锈钢铁管、木棍等工具将房某、周某、时某、董某、陈某、李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时某、李某、董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赔偿上述被害人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时某、董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房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协议书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一方在处理纠纷时不冷静,对危害后果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双方殴斗过程中,挎包的男子持刀伤人的危害后果,不应由被告人一方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对被害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一挎包的男子持刀对被害人李某捅刺一刀后,迅速离开,公诉机关对该男子与被告人王某甲一方或被害人一方是否有关系、有什么关系、其持刀伤人的目的或动机,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均证实被害人周某、陈某、时某、董某及李某(其左髂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的头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所致,其损伤分别构成一人轻伤二级、四人轻微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正确;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 辉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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