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46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在经营山东鑫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期间,经李树强(另案处理)联系,在与防城港鲁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桂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先后为鲁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款共计697717.82元。后鲁桂公司将上述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骗得国家税款623342.27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税款50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税款123342.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树强、姜卫东、王本世的供述、证人毛某、丁某、褚某、黄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在社会交往方面没有发现不良行为,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及社会经验,有管束能力,无社会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积极全部退出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税款十二万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二角七分,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的税款五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傅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
人民陪审员 张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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