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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0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鲁A×××××号轿车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福甜水饺店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和被害人陈某的福甜水饺店的店门等物品,致被害人李某受伤,车辆及店门和部分物品损坏,后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胸部损伤伴胸腔整齐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宁某、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委托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的家庭情况、个性特点、犯罪以前的表现、犯罪行为评价及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评估,控辩双方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平时表现良好、其家庭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对居住的社区不良影响较小的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不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因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害怕承担责任,就让其朋友张某谎称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替其处理事故,属于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莉莉
    人民陪审员  孙中喆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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