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81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市中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山东龙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山东龙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八),山东龙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原系山东龙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现无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周某、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周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至6月18日,为达到赶工期的目的,山东龙象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启成(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周某、李某甲与殷宪迁、史某(另案处理)采取强拆、打砸等手段对房屋进行破坏,涉案价值212213元。其中孙某甲、胡某和周某参与毁坏房屋价值212213元;李某甲参与毁坏房屋价值79579元。孙某甲、周某、李某甲等人对车辆进行破坏,价值2183元。
1、2014年3月22日凌晨,孙某甲、胡某、周某、殷宪迁、史某等人使用挖掘机对被害人孙某乙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房屋拆除过程中电视机沙发等物品被掩埋毁损。经鉴定,被毁房屋价值132634元。
2、2014年4月20日凌晨,孙某甲、胡某、周某、李某甲、殷宪迁、史某等人利用雇佣的挖掘机先后对山亭区进修学校宿舍的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和杨某四户居民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并将租赁刘某、李某乙门市房开设莎米特陶瓷店的张茂峰存放在店内的相关物品一并掩埋在废墟内。经鉴定,被毁坏房屋价值79579元。
3、2014年6月,孙某甲、周某、李某甲预谋将夜间看护建筑垃圾的杨某用于住宿的车辆砸毁。6月18日凌晨,李某甲纠集王力、陈忠良和李鹏(均另案处理),持木棍将杨某的红色燃油助力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毁的价值2183元。
另查明,山东龙象置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发生后积极赔偿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某乙、杨某、刘某、李某乙、李某丙以及张茂峰均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周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补偿安置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冯某、史某、高摇摇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乙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周某、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孙某甲、胡某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周某、李某甲,分别参照各人所起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周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均已谅解各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结果为判处缓刑无社会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付清文
审 判 员 孟 纯
人民陪审员 丁凡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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