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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1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刘宗海等人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与衡山路路口处,与由北向东行驶的邵钲翔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刘宗海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刘宗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刘宗海系交通事故所致颈椎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刘某、周某、邵钲翔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犯罪前表现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无社会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所居住村居无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傅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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