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90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市中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为牟利,在临沂市非法购买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后主动到枣庄市市中区“江北绿城”售楼处、薛城区“蟠龙湖”售楼处等地以帮助楼盘宣传为名,进行群发短信推销。后李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等地多次向不特定的人群发送上述楼盘宣传等广告垃圾短信,非法获利3万余元。其中2015年1月9日,李某发送垃圾短信2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利用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发送垃圾短信行为严重影响了大量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严重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付某、董某等6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垃圾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全部上缴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 纯
审 判 员 李召莲
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