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90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市中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又名龚要文)。2002年10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之前所判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下午18时许,龚某乙在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龚庄村酒后无故将任某种植的杨树苗砍断,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龚某甲得知后驾车到达现场,逞强闹事,借故生非,驾车冲撞任某,下车后即持钢管对任某头部,背部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任某身体所受损伤为人体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龚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经委托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龚某乙、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甲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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