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4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友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D×××××号江淮牌商务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贵泉大酒店门口南侧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吕某受伤,王某驾车逃逸。后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张某、郭岩岩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委托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的家庭情况、个性特点、犯罪以前的表现、犯罪行为评价及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评估,控辩双方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所在基层组织及家庭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助其改造,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
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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