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23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市中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枣庄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变更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管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注册成立枣庄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某甲任法人代表,王某负责财务,刘某乙为公司大股东,公司为梁某甲、刘某乙、王某共同出资成立。2012年4月11日梁某甲、刘某乙、王某经协商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某甲在刘某乙、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公司法人代表职务便利,使用公司注册前废弃的财务章,先后于2014年1月26日、3月12日、4月21日、6月12日,分四次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结出收购款共计170万元,其中现金转账20万元,承兑汇票150万元。2014年8月梁某甲将2014年3月12日结出的5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近亲属退赔现金50万元,承兑汇票100万元,取得刘某乙、王某的谅解。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梁某甲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注册成立枣庄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财务,刘某乙为公司大股东,公司为梁某甲、刘某乙、王某共同出资成立。2012年4月11日梁某甲、刘某乙、王某经协商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某甲在刘某乙、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使用公司注册前废弃的财务章,先后于2014年1月26日、3月12日、4月21日、6月12日,分四次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结出收购款共计170万元,其中现金转账20万元,承兑汇票150万元。梁某甲将上述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进行营利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近亲属退赔现金50万元,承兑汇票100万元,取得刘某乙、王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收据、银行承兑汇票
梁某甲分四次从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其公司收购款170万元。
2014年1月26日第一次20万元银行转账;
2014年3月12日第二次50万元一张50万承兑汇票;
2014年4月21日第三次50万元五张10万承兑汇票;
2014年6月12日第四次50万元一张50万承兑汇票。
(2)支票、转出账号流水
2014年1月27日中国银行进账单: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梁恒宗转账20万。
(3)梁恒宗中国银行交易明细
2014年1月27日转入20万。
(4)梁荣工商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8月21日梁荣账户(尾号8752,卡尾号6469)存入100001.94元。
同日梁荣账户(尾号8752)取出100000元,后转入梁荣账户(尾号6086)100000元,存一年定期。
(5)金正地价评估公司工商银行交易明细
2014年8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
2014年8月15日还款499800元(200手续费)。
(6)梁恒宗工商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8月15日转入499800元。
2014年8月19日购买理财50万。
(7)工商银行光明广场支行说明,证实客户梁恒宗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购买理财产品,金额伍拾万元整。
(8)枣庄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股东出资及收回投资情况。
(9)枣庄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公司不欠梁某甲任何材料款,王某,刘某乙和梁某甲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10)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和解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1966年11月12日出生
2、鉴定意见
(1)审计报告:证实资产转让后股东已抽回股金及分配金额的相关情况。
(2)文件检验鉴定书
鉴定意见:所送检材(1)、(2)、(3)、(4)上盖有的“枣庄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分别与样本上的同名真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枣庄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被告人梁某甲挪用公司资金的相关情况。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分四次取走收购款共计170万元的事实。
(3)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其拿着梁某甲给的一张汇票用枣庄市金正地价评估有限公司的章到市中区工行办理的托收,其按照梁恒宗给发的账号给他汇了4998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枣庄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被告人梁某甲挪用公司资金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证实枣庄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私自领走中联收购款170万元资金及处置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罪受到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已退还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越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磊
人民陪审员 郝 田 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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