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74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市中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通过腾讯QQ虚构名字、身份和住所与被害人唐某交往,后谎称其经营的女装店缺少进货资金、给店员发工资、其父出车祸住院缺钱等,多次骗取唐某共计34600元。
1、2012年11月7日,以女装店缺少进货资金为由,骗取2000元;
2、2012年11月19日,以给女装店员工发工资为由,骗取3000元;
3、2012年12月6日至11日,以其父出车祸住院缺钱为由,骗取15000元;
4、2012年12月19日,以女装店缺少进货资金为由,骗取10000元;
5、2013年1月26日,以朋友住院缺钱为由,骗取4600元。
案发后张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王某、杨某、宋兆国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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