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30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与胜利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较高,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撞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傅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锦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